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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合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出台《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7-05-18 字号: [ ]

    2014年10月31日 发布

  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审批下放至省级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对《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进行了修订,2014年9月28日联合公布了《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申请进行审批;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品种出口时,出口单位不再提供已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仅需提供与境外委托企业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同时,《办法》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工作程序,强化了信息通报要求。
  《办法》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