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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关于某些物质及其在动物体内和动物制品中残留的监控措施96/23/EC

发布日期: 2017-05-18 来源:tbtguide 字号: [ ]

1996年4月29日颁布的欧洲共同体96/23/EC理事会指令规定对蜂蜜产品实施卫生监控计划,对四环素、链霉素、磺胺、螨克等药物和杀虫剂提出严格的限量要求,规定任何第三国对欧盟各成员国出口蜂蜜,都必须提交对蜂蜜中残留物质进行监控的保证计划,否则欧盟将禁止该第三国蜂蜜进口。

 

关于某些物质及其在动物体内和动物制品中残留的监控措施,同时废除(85/358/EEC和86/469/EEC指令以及89/187/EEC和91/664/EEC决定)
  欧盟理事会
  根据欧共体条约,特别是其中第43条,根据委员会的建议,欧洲会议以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通过96/22/EC指令,理事会决定继续禁止使用某些具有激素或甲状腺素作用的物质,并将包括具有合成作用的β—促生长素;
  鉴于1995年3月9日欧洲议会特别指出,共同体亟须统一有效的监控系统并要求成员国对于肉品中非法物质的使用加强监控;
  鉴于通过85/358/EEC指令,理事会采纳了一些有关激素或甲状腺素类物质检测和监控的规则,鉴于这些规则还应延伸至能涉及其他一些在畜牧业中用于促进家畜生长和生产的或用于治疗的但其残留却被证明对消费者有害的物质;
  鉴于通过86/469/EEC指令,理事会制定了一些关于饲养动物及其鲜肉中某些环境污染物和药物残留监控的规则;鉴于这种监控还应延伸至能涉及其他动物和所有用于人类消费的动物产品;
  鉴于1990年6月26日关于确定动物源性食品中兽药制品残留最高限量的共同体程序的 (EEC)2377/90理事会条例附件列出了一些兽药制品的限量;
  鉴于关于肉品残留监控的共同体法规缺乏透明度,在不同成员国有不同的解释;
  鉴于需要由成员国在其国内加强控制;
  鉴于生产者和畜牧业其他有关方面以后要对人类食用肉品的安全性和质量负有更大的责任;
  鉴于对于不遵守共同体法规一一尤其是有关畜牧中某些激素类和合成类物质禁用的法规—一的饲养者的处罚将纳人管理具体某类制品的专门条款;
  鉴于71/118/EEC指令第四条要求成员国保证对药物及其衍生物和其他可通过禽肉传播危害人类健康的物质进行残留监测;
  鉴于91/493/EEC指令要求成员国建立监控系统以监测水生环境中的污染物;
  鉴于92/46/EEC指令规定,最迟于1993年6月30日前,成员国应将原料乳,加热处理乳和乳制品中残留检测的国内措施提交委员会、需要检测的残留物在86/469/EEC指令中附件一二组B和三组A中列出;
  鉴于89/437/EEC指令要求成员国保证对具有药物或激素作用的物质、抗生素、农药、清洁剂和其他有害或能改变蛋制品感官感觉特性或能使这类制品在被消费时危害人类健康的物质进行残留监测;
  鉴于92/45/EEC指令要求成员国延伸其残留监测计划以使必要时为监测环境中污染物而对猎物肉进行抽样检查,监控范围应包括兔和饲养猎物;
  鉴于,如果所有成员国都准备在畜牧业中有效地反对非法使用生长和生产促进剂,应在共同体水平组织行动;
  鉴于生产者建立的自我控制系统可在反对生长促进剂非法使用中起重要作用,对于消费者来说重要的是这些自控系统能有效地保证不使用上述促进剂,并且,一个统一的欧洲方法对于维护和支持自控系统很重要。
  为此,应帮助生产者组织建立自控系统以保证其肉品不含有未经许可的物质或制品;
  为在共同体内有效地进行控制和残留监测,86/469/EEC和85/358/EEC指令以及89/187/EEC和91/664/EEC决定中的一些条款需要澄清,为迅速统一实施控制,现有的规则及其修正条款应集中于一单独文本并取代上述文件;
  兹采纳本指令: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本指令目的在于制定措施以监控附件一所列的物质和各组残留。
  第二条
  96/22/EC指令中的定义仍适用于本指令,此外:
  未经许可的物质或制品:指根据共同体法规禁止施用于动物的物质或制品;
  非法处理:指使用本经共同体法规许可的物质或制品或用于共同体法规或适当时各国内法规规定以外的用途;
  残留:指具有药物作用的物质及其代谢产物和其他传播至动物制品并可能危害人类健康的物质的残留;
  主管当局:指成员国负责兽医事务的中央机构或后者在这方面的授权机构;
  官方样品:指为监测附件一所列物质或残留由主管当局抽取的标明品种、类型、有关数量、抽样方法和动物性别以及动物或动物制品来源等具体识别特性的样品;
  认可实验室:指为监测官方样品中的残留,经成员国主管当局认可的实验室
  动物:指90/425/EEC指令涉及的品种;
  一批动物:指一组在同一饲养场、同时期、相同条件下饲养。同一年龄段、同一品种的动物;
  β—促生长素:指一种β肾上腺素受体促效药
  第二章 残留和物质监测的监控计划
  第三条
  为监测动物及其排泄物、体液、组织以及动物制品、动物饲料和饮水中是否有附件一所列的物质和残留,应按照本章要求监控动物和动物源性初级制品的生产过程。
  第四条
  1. 成员国应指派一中央公共机构或部门协调实施本章规定的在其境内的检验。
  2. 第一款提及的机构或部门应负责:
  (a)制定第五条规定的计划以使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检验;
  (b)协调中央和地方残留监控部门的工作。这种协调应针对所有其工作在防止养殖场欺诈性使用某些物质或制品的部门;
  (c)收集必要的数据以评估所采用的方法和实施本章规定措施的结果;
  (d)于每年3月31日前将(c)中提及的数据和结果,包括所有的调查结果提交委员会。
  3.本条款不影响适用于动物营养监控的更具体的规则。
  第五条
  1.成员国最迟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向委员会提交第一年将要实施的国内措施的计划,以及随后的修订计划。修订计划要以第一年或修订那一年的3月31日之前的实施经验为依据按照第八条预先认可后提交。
  2.第一款要求的计划应:
  (a)按照附件二要求,根据动物种类规定对各组物质或残留的检测;
  (b)具体确定下列物质的检测方法:
  在动物体内、动物饮水以及动物繁殖或生长的地方,(a)中述及的物质;在活的动物体内及其排泄物、体液、组织和产品如肉、乳、蛋和蜂蜜中,上述物质的残留;

(c)符合附件三和四规定的抽样规则和抽样水平。
  第六条
  1. 计划必须符合附件四规定抽样水平和频率,但应成员国的要求委员会可以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调整附件四规定的基本控制要求,只要这种调整会显著提高该成员国计划的整体有效性并绝不会降低附件一中物质残留或非法施用的检出能力。
  2. 对准备按附件二检测的各组残留的重新检查以及附件四中尚没有规定的有关第三条所述动物和产品抽样水平和频率的确定,应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并首次在本指令实施后18个月内进行。这样做时,应考虑到现有国内措施所获得的经验以及根据使这些具体制品组接受残留监控的现有共同体要求而向委员会提交的信息。
  第七条
  初始计划应考虑每一成员国的具体情况并详细说明:
  —有关附件一中物质使用的法规,尤其是有关禁止或允许、分发和销售条款及其使用管理规则,直到这些法规被统一为止;
  —有关部门的组织结构(尤其是有关计划实施机构的规模的类型等详情)
  —认可实验室名单及其处理样品能力等;
  —在根据 (EEC)2377/90条例和86/363/EEC指令没有制订出共同体最高残留限量时,允许使用物质的国内限量
  —准备检测的物质、分析方法和阐明结果的标准的名单。对于附件一中的物质,准备抽取的样品数量及理由;
  —根据附件四规定的抽样水平和频率针对以前年度屠宰的各种动物的数量,准备抽取的官方样品数量;
  —有关官方样品采集的规则的详细内容,尤其是有关官方样品标注的规则;
  —由主管当局针对检测出残留的动物或产品制定的措施类型。
  第八条
  1.委员会应检查根据第五条(1 )提交的初始计划以确定是否符合本指令要求。为使其符合要求,委员会可以要求成员国修改或补充这些计划。
  委员会一旦认为符合,应提交计划按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进行认可。
  为了考虑到在某成员国或其地区内情况的变化以及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框架进行的国内调查的结果,委员会可以,应成员国要求或其自身,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程序允许对已经根据第二款认可的计划进行修改或补充。
  2.由成员国提交的对初始计划的年度修改,尤其是根据第四条(2)(d)述及的结果,一旦委员会认定其符合本指令要求,应由委员会提交其他成员国。
  成员国应在收到修正文本后10日内将意见通告委员会。
  如果没有来自成员国的意见,即认为计划的修改得到认可,
  委员会应立即将认可情况通知各成员国。
  如果成员国有意见或委员会认为修正不符合或不够符合要求,委员会应将修正计划提交常务兽医委员会,后者必须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处理。
  第3款和第4款应适用于修正计划
  3.成员国应每隔六个月向委员会和常务兽医委员会内的其他成员国通告根据第2款认可的计划的实施情况或形势的发展情况。必要时,第4款应适用。每年3月31日之前,成员国应向委员会提交其残留和物质检测计划及控制措施的结果。
  成员国应公布计划实施结果。
  委员会应通告常务兽医委员会的各成员国在共同体内各地区形势的发展情况。
  4.委员会应于每年或因公共卫生原因认为必要时,向常务兽医委员会各成员国报告第3款所述调查和检查的结果。尤其是有关:
  —国内计划的实施形成,
  —共同体内各地区形势的发展情况。
  5.委员会应根据报告及成员国的意见每年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供在地区,国内或共同体内的行动结果;
  第三章 经营者的自我监控和自身职责
  第九条
  A.成员国应保证:
  1.任何将饲养动物投放市场的农场以及任何从事这种动物贸易的个人或法人要事先在主管当局注册并遵守有关共同体和国内规则,特别是90/425/EEC指令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2.最初加工动物源性初级产品的企业所有人或负责人要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尤其是自己进行检查。目的在于:
  (a)只接受一无论是通过直接交付还是通过中间人—那些其生产者能够保证遵守停药期的动物;
  (b)使自己确信收进厂的农场动物或产品:
  i.不含有超过最高限量的残留;
  ii.不含有禁用物质或制品;
  3.
  (a)第1,2款中述及的生产者或负责人只向市场投放:
  i.未施用过未经认可的物质或制品的或未接受过本指令所指的非法处理的动物;
  ii.施用过认可物质或制品但其停药期得以遵守的动物;
  iii.采自i、ii所述动物的制品;
  (b)如果动物由除生产者以外的人或法人交付初级加工厂,后者应义不容辞地按(a)中的要求执行。
  B.为实施A条款,在与根据有各种制品销售管理的指令制定的规则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保证:
  —将各有关方面生产环节的质量监控原则纳入其法规中。
  —逐步加强包括在商标或标签规范中的自控措施。
  应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的要求,制定的有关这方面的条款,特别是为实施A(3)i和ii中要求的检查而采纳的条款,应向其通告。
  第十条
  成员国应保证监控农场的兽医的职权范围和职责应延伸至对饲养条件和本指令所述的处理类型的监控。
  在此框架内,兽医应在农场记录上记录处理或投药日期和种类、接受治疗的动物身份和相应的停药期。
  饲养业主应在登记薄上,可以是90/676/EEC指令中规定的那种登记薄,记录处理的类型和日期;能确保停药期得以遵守。并将处方保留五年以作证据。
  饲养业主和兽医应在主管当局要求时能提供有关信息,尤其是向屠宰场兽医提供有关某饲养场符合本指令要求的信息。
  第四章 官方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1.与第五条述及的监督计划实施有关的检查或具体指令规定的检查不相抵触,各成员国可以在下列情形下随机进行官方检查:
  (a)在属于附件一A组物质的生产,搬运、储存、运输,分发、销售或购买过程中;
  (b)在动物饲料生产和分发的各个环节;
  (c)在本指令涉及的动物源性原料和动物的整个生产过程中。
  2.第1款述及的检查必须是专门为了检测是否拥有或出现准备用于动物进行育肥或非法处理的违禁物质或制品。
  3.如果怀疑有欺诈行为,并且第1款述及的检查结果阳性,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以及第五章规定的措施适用。
  对于规定的屠宰场或在水产养殖动物和水产品的第一次销售时的检查应重视原产农场或输出场是否属于第九条(B)第l段第1印刷回缩段所述及的流行病监督网或质量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本指令规定的检查必须由国家主管当局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进行。
  业主、主管人员或其代理人有义务为宰前检验提供方便,尤其是要协助官方兽医或授权人员进行任何必要的操作。
  第十三条
  主管机构应:
  (a)在怀疑有非法处理时,要求动物的所有人或负责人或负责农场的兽医提供材料以证明处理的性质;
  (b)如果这种质询证实有非法处理或使用了未经许可的物质或制品或有理由怀疑这种使用,进行或本应进行:·
  —针对原始场或输出场的抽样检查,主要是检测这种使用,尤其是摄入的残留;
  —这种检查可包括官方抽样
  —检查以监测饲养、存留或育肥肠(包括这些场的行政附属领地)或原始场或输出场的动物使用违禁或未经允许的物质或制品情况,为此也有必要对饮用水和饲料进行官方抽样,
  —抽样检查,针对原始场或输出场的动物饲料及其饮用水,或对于水产养殖动物,针对其捕获水域水源。
  —第十一条(1)(a)规定的检查。
  —为确定未经允许物质或制品的来源或被处理的动物的来源所需的任何检查;
  (c)如果超出共同体制定的最高限量或在这种法规制定之前有国内法规制定的限量,为发现问题,可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或进行任何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
  1.每个成员国至少应指定一国内基准实验室,对某一种残留或非残留组不能委派一个以上基准实验室。
  但是在2000年12月32日前,各成员国可继续将同一种残留或残留组的检测委派其在本指令采纳前指定的多家实验室。
  应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将得这些指定实验室名单列出。
  这些实验室应负责:
  —协调其他负责残留分析的实验室的工作,主要是协调每种残留或残留组的分析方法和标准
  —协助主管当局制定残留监控计划,
  —定期对所指派的残留或残留组进行对比试验,
  —保证国内实验室遵守制定的限量,
  —传递由共同体基准实验室提供的信息。
  —保证其人员能够参与由委员会或委员会基准实验室组织的进一步培训。
  2.共同体基准实验室应是附件五第一章规定的那些
  这些实验室的权利和工作条件在附件五第二章规定。
  第十五条
  1.官方样品必须按附件三和四的要求抽取以在认可实验室检测。
  官方样品的抽样细则及其常规和标准分析方法应按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定。
  当发证允许销售某种兽药制品以施用于其肉或产品拟供人类食用的动物时。主管当局应向共同体和国内基准实验室提出如81/851/EEC指令第五条第2段第8点(EEC)和2377/90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常规分析方法以进行残留检测。
  2.对于A组物质。应用常规方法而不是标准方法所得的阳性结果必须由认可实验室采用第1款规定的标准方法进行验证。
  对于所有物质,如果对不同的分析有异议。其结果必须由按第十四条(1)指定的该物质或残留的国内基准实验室进行验证。这种验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3.如果官方抽样检查表明有非法处理,第十六至十九条以及第五章规定的措施适用。
  如果检查表明允许使用的物质或污染物残留超过共同体规定的水平,或者在这种法规采纳之前由国内法规制定的水平,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适用。
  如果本款述及的检查涉及来自另一个成员国的动物或动物制品,产地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根据进行检查的主管当局的合理要求,对原始或输出场或企业实施第十六条(2)、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条款以及第五章规定的措施。
  如果检查涉及的动物或制品由第三国进口,进行检查的主管当局应将情况向委员会反映,后者将采取第三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十六条
  如果如第十五条所述出现阳性结果,成员国应保证:
  1、主管当局应及时获取:
  (a)所有必要的信息以验明有关动物和原始或输出场,
  (b)检查的全部详情及其结果。如果在某一成员国采取的控制措施表明需要在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或第三国进行调查和其他活动,有关成员国应向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通报。如果证明调查或其他活动有必要,委员会应协调在成员国中所采取的适当措施。
  2.有关机构应:
  (a)适当时,对原始或输出场进行调查以找出残留出现的原因;
  (b)对于非法处理,适当时在生产、加工、储存、运输、施用、分发或销售等环节对有关物质或制品的来源进行调查;
  (c)该机构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的进一步调查;
  3.对样品所采自的动物要识别清楚,检查结果未出来之前,不管怎样不能使其离开农场。
  第十七条
  如果确定进行了非法处理,主管当局必须保证将在第十三条(b)中所述调查中的有关家畜立即置于官方控制之下必须进一步保证所有有关动物带有官方标志或标识,并且首先要依据国际公认的科学方法从统计学上有代表性的样品中抽取官方样品。
  第十八条
  1.如果有证据表明允许使用的物质或制品的残留超出最高限量,主管当局应适当地对原始或输出农场进行调查以确定超出限量的原因。
  根据调查结果,主管当局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公共卫生,这包括禁止动物离开有关农场或制品离开有关农场或企业一段时间。
  2.如果农场主投放市场的动物或农场主的动物或农场主或加工企业投放市场的制品多次超出最高限量,主管当局必须至少在六个月内加强对有关农场和/或企业的动物和制品的检查、在对样品的分析结果出来之前扣留有关制品或胴体。
  只要有结果表明残留超出最高限量,对有关制品或胴体必须宣布为不适于人类食用。
  第十九条
  1.第十六条述及的检查和调查的费用应由动物的所有人或负责人承担。
  如果调查证实怀疑有根据,则依据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进行分析的费用应由动物的所有人或负责人承担。
  2.与刑事或行政处罚不相抵触,根据第二十三条销毁出现或已认为结果是阳性的动物的费用应由动物的所有人承担,不再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条
  1.1989年1月21日关于成员国行政当局之间相互协助以及后者和委员会之间相互合作以保证兽医科动物技术法规的正确实施的89/608/EEC理事会指令应适用于本指令的目的。
  2.如果成员国认为在另一成员国中本指令规定的控制措施没有或停止执行。相应地应通知该国中央主管当局。在根据第十六条第2款进行调查后,该机构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并尽快通知第一成员国中央主管当局其所采取的决定及其理由。
  如果第一个成员国担心这些措施没有被采纳或不充分,应和该有关成员国一起寻求补救措施,适当时,可进行现场检查。
  成员国应将争端及解决办法通知委员会。
  如果涉及争端的成员国不能达成协议,其中之一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情况通知委员会,后者应指派一个或多个专家提出意见。
  在意见提出之前,目的地成员国可以对来自涉及争端的企业或农场的制品进行检查,如果结果为阳性,可采取类似于89/662/EEC指令第七条(1)(b)规定的措施。
  根据专家的意见,可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程序采取适当的措施。
  根据15天内其提出的专家意见,按照同样的程序可以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1.在足以保证统一实施本指令的情况下,在成员国主管当局协助下,委员会兽医专家可以现场检查计划的统一实施情况以及主管当局的计划检查体系的运作情况。在其境内正在进行检查的成员国应提供专家工作所必要的一切帮助。
  委员会应通知有关成员国所进行检查的结果。
  有关成员国应根据这些检查的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并通知委员会。如果委员会认为所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应在与有关的成员国协商并在考虑为保证公共卫生所必需的措施后,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程序采取适当的措施。
  2.实施本条的一般规则,特别是关于第1款第1段述及的检查的频率和方法(包括与主管当局的合作),应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确定。
  第五章 违反时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经许可的人拥有附件一A组和B组(1)、(2)中所列出的物质或禁用物质或制品时,在主管当局采取适当的措施之前,这些未经许可的物质或制品必须置于官方控制之下,同时并不排出对违反者的可能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1.在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扣留动物期间,来自有问题农场的动物不得离开原始场或移交给其他人员,除非在官方控制之下。主管当局应根据所物质的性质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2.在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取样以后,如果证实有非法处理情况,出现阳性结果的动物应立即就地屠宰或立即送至指定的屠宰场或随附官方兽医证送至淘汰动物收买屠宰者处以便在那屠宰。如此屠宰的动物应送至如90/667/EEC指令规定的高风险加工厂。
  此外,样品必须针对可能有疑问的、接受检查的农场的整批动物并由农场承担费用。
  3.但是,如果按照第十七条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一半或以上为阳性,留给农场主的选择要么是对有疑问的农场现存所有动物进行检查,要么屠宰这些动物。
  4.在此后至少12个月内,属于同一农场主的农场应接受更严格的有关残留检查。
  如果已建立有一个有组织的自控系统,。则上述期限内该系统应脱离农场主控制。
  5.由于有违反的记录,提供有关材料的农场或企业应接受除第十一条(1)规定以外的检查以确定有关物质的来源。这同样也适用于作为原始或输出农场在同一动物和动物饲料供应网上的所有农场和企业。
  第二十四条
  屠宰场的官方兽医必须:
  1.如果怀疑或有证据表明有关动物接受过非法处理或施用过未经批准的物质或制品;
  (a)安排将待宰的这些动物与进入屠宰场的其他批动物分开;
  (b)扣留胴体和内脏并按照必要程序抽样检测所怀疑的物质;
  (c)如果获得阳性结果,将肉和内脏送至如90/667/EEC指令规定的高风险加工厂,无赔偿或补偿。
  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适用;
  2.如果怀疑或有证据表明有关动物接受过经允许的处理但没有遵守停药期,则推迟屠宰直到其确认残留量没有超出允许水平。
  这个推迟期决不能少于96/22/EC指令第六条(2)(b)为有关物质制定的停药期,或少于为市场准入所规定的停药期。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或因动物福利问题,或因屠宰场的结构式设备所限不能推迟屠宰,则可以在禁止或推迟期结束前屠宰动物,在屠宰场官方兽医进行检查的结果出来之前,肉和内脏应暂扣。只有残留含不超过允许限量的肉和内脏才能用于人类食用;
  3.宣布残留超过共同体或国内法规允许限量的胴体和产品不适于人类食用
  第二十五条
  与刑事处罚不相抵触,如果拥有,使用或在某生产企业生产未经允许的物质或制品一经证实,该有关企业享有的任何授权或官方认可应暂停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企业应受到更严格的检查。
  如果多次违犯,这种授权或认可应永久取消。
  第二十六条
  针对主管当局根据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采取的决定,成员国现行法规允许的上诉权不受本指令影响。
  第二十七条
  与刑事处罚或专业机构的处罚不相抵触,对于负责传递或使用未经许可物质或制品的或将认可物质或制品用于现行法规规定以外用途的任何人必须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国家残留监控计划时的检验和抽样过程中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调查和检查过程中,凡是不与主管当局合作并故意妨碍的任何屠宰场人员或监督管理者,或对于私人企业,屠宰场所有者,或动物所有者或负责人,都应受到国家主管当局的适当刑事和/或行政处罚。
  如果经证实屠宰场主人或监督者帮助隐瞒违禁物质的非法使用情况,成员国应在12个月内拒绝给予违犯方任何接受或申请共同体援助的机会。
  第六章 由第三国进口
  第二十九条
  1.如果进人或留在共同体法规规定的允许成员国从其进口指令涉及的动物及其制品的第三国名单,有关第三国应提交一份有关附件一中各组残留和物质监控保证的计划。该计划必须根据委员会的要求不断更新修正,尤其是当根据第3款述及的检查认为有必要时。
  有关计划提交和更正的时间限制的第八条条款适用于第三国提交的计划。
  保证的作用必须至少等同于本指令条款所产生的效果,尤其是必须满足本指令第四条的要求并详细列出第七条要求的各项,并满足96/22/EC指令第十一条(2)的要求。
  委员会应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认可计划,根据同样的程序,如果效果能替代本条例的实施的其他保证也可以接受。
  2.如果第1款的要求没有满足,则应成员国的要求或委员会自身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可能暂停将某一第三国列入共同体法规规定的第三国名单或取消预先列入的优惠。
  3.第三国提交的计划中的要求和保证是否符合和兑现应通过72/462/EEC指令第五条、90/675/EEC指令以及9l/496/EEC指令中述及的检查来验证。
  4.根据90/675/EEC和91/495/EEC指令,成员国每年应将对第三国进口的动物及其制品的残留检查结果通报委员会。
  第三十条
  1.如果通过90/675/EEC和91/496/EEC指令所规定的检查发现有使用未经批准的制品或物质处理某批动物9l/496/EC指令第二条(2)(e)中所指的批—或在来自同一企业的一批中全部或部分发现有这种制品或物质,主管当局应针对所涉及的动物和制品采取以下措施:
  —应将所使用制品的种类和有关批次通知委员会;后者应立即通知所有边检站,
  —成员国应对同一来源的所有批次动物或制品进行更严格的检查,尤其是对同一来源的随后10批必须扣留一一并留下押金以支付检验费用一一在边检站对每批或其部分进行有代表性抽样检查残留
  如果这额外检查发现有未经批准的物质或制品或其残留:
  i.必须将有关批的部分或全部退回原产国,费用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支付,证书上注明拒收原因;
  ii.根据发现的违反的性质及其带来的风险,让发货人决定是否将有关批的全部或部分退回或销毁或作共同体法规允许的其他用途,没有补偿或赔偿;
  —这些更严格的检查结果应通知委员会,根据这些材料委员会应做各种必要的调查以确定违犯的原因和根源。
  2.如果通过90/675/EEC指令所规定的进差发现超过了最高限量,应利用第1款第2印刷回缩段中述及的检查。
  3.如果有些情况涉及与共同体签订有对等协议的第三国,委员会通过向行有关第三国的主管当局调查后断定其没有履行职责以及没有执行第二十九条(1)述及的计划中提出的保证,应该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程序不允许该第三国从上述有关动物和制品协议中受惠,直至该第三国改正缺陷。暂停应根据相同程序决定。
  必要时,为重新确立上述协议给予的优惠,包括成员国专家在内的共同体代表团应考察有关国以验证是否采取这些措施,费用由该国支付。
  第七章 一般条款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应于1997年7月1日前修改85/73/EEC指令,制定出根据本指令进行的监控活动的收费条款。
  在理事会决定之前,应允许成员国根据这种监控的实际成本进行国内统一收费。
  第三十二条
  1.在执行本条款的规定程序时,主席自己或应成员国的要求,问题应不得延误地提交常务兽医委员会,该委员会由68/361/EEC决定建立。
  2.欧盟委员会代表应提交一份要采纳的措施草案,常务兽医委员会应在其主席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确定的期限内对其签署意见。签署的意见要经过62票多数通过。
  3.
  (a)如果欧盟委员会与常务兽医委员会的意见一致,应立即采纳这些措施——在边检站对每批并实施之;
  (b)如果二者意见不一致,或常务兽医委员会没有签署意见,欧盟委员会应立即将关于要采纳措施的建议提交理事会。理事会通过合格的多数票同意而采纳这些措施。
  如果从建议提交之日起15天内理事会没有采纳任何措施,委员会将采纳建议措施并立即实施,除非理事会以简单的多数通过已否决那些措施。
  第三十三条
  1.在执行本条款的规定程序时,主席自己或应成员国的要求,问题应不得延误地提交常务兽医委员会。
  2.欧盟委员会代表应提交一份要采纳的措施草案,常务兽医委员会应在其主席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确定的期限内对其签署意见。签署的意见要经过62票多数通过。
  3.
  (a)如果欧盟委员会与常务兽医委员会的意见一致,应立即采纳这些措施并实施之,
  (b)如果二者意见不一致,或常务兽医委员会没有签署意见,欧盟委员会应立即将关于要采纳措施的建议提交理事会。理事会通过有保留的多数同意而采纳这些措施。
  如果从建议提交之日起三个月内理事会没有采纳任何措施,委员会将采纳建议措施并立即实施,除非理事会以简单的多数已否决那些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不损害第六条(2)的情况下,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合格的多数通过可以对附件一、三、四和五进行修改和补充。
  尤其是,为了下列因素的风险评估,上述附件可以在本指令采纳后三年内进行修改:
  动物源性食物中残留的潜在毒性,
  动物源性食物中残留出现的可能性。
  第三十五条
  为实施本指令的条款,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合格的多数通过可以采纳过渡形措施。
  第三十六条
  1.特此公布,85/358/EEC和86/469/EEC指令以及89/187/EEC和91/664/ EEC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废除。
  2.以下条款也同时废除:
  (a)71/118/EEC指令第四条(3);
  (b)89/437/EEC指令第五条(3)和(4);
  (c)91/493/EEC指令附件第五章B.3.II中最后一段;
  (d)92/45/EEC指令第十一条(11);
  (f)92/46/EEC指令第十五条/(1);
  3.对已废除的指令和决定的引用即可认为是对本指令的引用,相关表在附件四可查阅。
  第三十七条
  1.成员国应于1997年7月1日前颁布为实施本指令所必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
  当成员国采纳这些措施时,应注明对本指令的引用或在官方出版物上附注这些引用。引用的方式由成员国制定。
  2.成员国应将在本指令管辖范围内制定的国内法规的主要条款文本通告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本指令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杂志”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指令发至各成员国。
  1996年4月29日于卢森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