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包装和包装废弃物法规》(EU)2025/40指南(三)
发布日期: 2026-04-03 来源:江苏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平台 字号: [ 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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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定制运输包装在复用目标方面的豁免
21.1法律依据
第29条第4款规定,本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形的运输包装或销售包装:
(a)依据2008/68/EC号指令用于运输危险品的包装;
(b)用于运输大型机械、设备及大宗商品,且根据订货经济经营者的个性化要求定制设计的包装。
21.2委员会解释
第29条第4款(b)项对用于运输大型机械、设备及大宗商品、且根据订货经济经营者个性化要求定制设计的包装给予豁免。本条所指大型机械、设备及大宗商品应依此语境予以理解。
主张适用该项豁免的经济经营者,须提交能够证明包装系针对特定产品定制设计的正式文件。该等文件应纳入包装技术文档,内容应覆盖包装设计、生产及使用相关信息,以证明其符合本条所定豁免条件。
22饮料复用目标合规语境下“投放市场”的定义
22.1法律依据
第29条第6款规定:自2030年1月1日起,在成员国领土内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包装盛装的酒精及非酒精饮料的最终分销商,应当确保至少10%的该类产品以复用体系内的可复用包装形式提供。
第3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在成员国领土内投放市场”是指在成员国领土内以商业活动为目的,有偿或无偿供应包装(无论空装或盛装产品)以供分销、消费或使用的行为。
第3条第1款第21项将“最终分销商”定义为供应链中向终端用户交付已包装产品(包括通过复用方式交付)或可灌装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22.2委员会解释
就本法规而言,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包装盛装饮料的最终分销商,在多数情况下为零售门店或酒店餐饮行业(HORECA)的酒吧、餐厅。在远程销售情形下,最终分销商为通过网站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包装盛装饮料的经济经营者。
“投放市场”不以饮料销售包装实际出售给消费者为要件。最终分销商在所售饮料中提供至少10%比例的可复用销售包装,即视为满足该项义务。
第29条第6款所称“复用体系”,指符合本法规附件VI第A部分复用体系定义要求的体系。该类体系的正常运行,包括依照第12条第2款为消费者建立适当的信息、展示或告知安排,以便识别和推广可复用销售包装饮料的供应,保障其有效上市与销售。
饮料复用目标的具体计算方法,将由委员会根据第30条第3款制定的实施法案予以规定。
23.餐饮服务业饮料包装重复使用目标
23.1法律条文
《欧盟包装与包装废弃物法规》(EU)2025/40第29条第6款首段规定:
自2030年1月1日起,在成员国境内向消费者提供带销售包装的酒精类与非酒精类饮料的终端分销商,应确保至少10%的该类产品以纳入重复使用体系的可重复使用包装形式提供。
23.2委员会释义
以大型可重复使用饮料容器(如啤酒桶)形式销售给酒吧、餐厅等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饮料,属于企业对企业交易范畴,此类饮料不计入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履行的重复使用目标核算范围。原因在于,该类饮料并非以销售包装形式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仅当大型可重复使用容器盛装的饮料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时,该容器方可计入饮料分销商的重复使用目标。
与之相对,小型饮料包装(如可重复使用瓶)属于销售包装范畴,可直接交付消费者,其使用量应计入相应重复使用目标。
24.重复使用目标的国家豁免
24.1法律条文
欧盟《包装与包装废弃物法规》(EU)2025/40第29条第14款规定,成员国可在满足全部累积条件的前提下,对其境内经济主体的重复使用目标实施为期5年的豁免:
(a)实施豁免的成员国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率较各材质2025年既定目标高出5个百分点,且依据委员会于该日期前3年发布的报告,该国预计可较2030年既定目标高出5个百分点;
(b)实施豁免的成员国按计划达成第43条规定的相关废弃物减量目标,并能够证明,相较于2018年人均包装废弃物产生量,该国于2028年实现人均包装废弃物减量至少3%;
(c)相关经济主体已制定企业层面废弃物减量与回收计划,该计划分别对达成第43条与第52条规定的废弃物减量及回收目标形成实质性贡献。
上述5年豁免期可由成员国予以续期,前提是所有适用条件持续满足。
成员国需达成的包装废弃物回收目标在本法规第52条中予以规定,目标覆盖以下包装材质:纸与纸板、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及铝。
24.2委员会释义
(a)成员国超出全部材质专项回收目标的适用情形
条文采用复数形式“目标”,结合立法背景可解释为:法规设定多项材质专项回收目标,但无需所有材质目标同时超额达标,方可满足豁免适用条件。
举例而言,若某成员国铝材质包装回收利用率超出法定目标,则该国零售商可将铝制易拉罐包装饮料从“10%产品以可重复使用包装提供”的法定义务核算基数中予以扣除。零售商仍需就玻璃、塑料等其他材质包装饮料履行重复使用目标,但针对铝制易拉罐饮料所占份额,其10%的重复使用目标按比例相应降低。
(b)复合包装适用豁免的条件
针对复合包装,需满足该包装单元中各主要材质所对应的回收目标超额要求。实践中,需包装单元重量占比超过5%的所有材质均满足回收目标超额条件。
(c)废弃物减量目标相关条件
成员国需按计划达成适用于其境内全部包装废弃物的整体废弃物减量目标,本法规未设定材质专项废弃物减量目标。
(d)豁免续期条件
成员国若希望在5年期满后继续适用重复使用目标豁免,需确保分别达成2035年与2040年废弃物减量目标。立法者允许豁免续期的立法意图,在于保障经济主体落实重复使用目标,同时确保成员国持续按照2035年、2040年减量节点削减包装废弃物产生量。若届时更新数据与法定目标生效,应以最新要求为准,否则将背离本法规核心宗旨,尤其是包装废弃物减量目标。
25.成员国制定国内措施的灵活性
25.1法律条文
第4条:
1. 包装仅在符合本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方可投放市场。
2. 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法规第5条至第12条所规定的可持续性、标签与信息要求的包装投放市场。
3. 如成员国选择保留或增设超出本法规规定的国内可持续性要求或信息要求,该等要求不得与本法规规定相冲突,且成员国不得因包装不符合该等国内要求,而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法规规定的包装投放市场。
25.2委员会释义
本法规在若干事项上为成员国保留裁量空间,或仅设定最低要求,亦或针对尚未实现完全协调的条款要求成员国予以实施。此外,部分条款的适用日期存在延迟安排。
针对包装的差异化国内规定,几乎影响所有经济部门与产品价值链。因此,成员国须确保其国内措施不会对欧盟内部市场造成不合理且不正当的贸易壁垒或竞争扭曲。
提前适用欧盟协调规则,即成员国在协调期限之前制定具有约束力的国内立法,尤其在相关事项尚需欧盟层面先行制定实施性法案的情形下,此举构成对《欧盟条约》第4条第3款所确立的真诚合作原则,以及《欧盟运行条约》第288条所确立的法规直接适用原则的违反。在现行法律框架(《包装与包装废弃物指令》、《欧盟条约》)下可能获得许可的此类国内立法提前制定行为,最迟须在协调条款生效之日予以废止,且须与本法规具体条款所规定的裁量空间保持一致。
关于成员国增设超出本法规规定的可持续性要求的权限,本法规第4条第2款向经济经营者作出保障:符合本法规要求的包装,不会因任何国内规则而被限制投放市场。
本法规第4条第3款应被解释为对成员国行动自由的约束,而非允许其背离第4条第2款所载一般规则。据此,任何国内可持续性或标签要求均不得限制符合本法规可持续性与标签要求的包装投放市场,不得与该等要求相抵触,亦不得制造内部市场壁垒。
本法规诸多条款明确了成员国采取国内措施的权限边界,或允许成员国增设额外豁免或要求。此类条款包括可堆肥性相关条款(第9条)、特定包装类型使用限制条款(第25条第2款与第3款、第70条第4款、附录V第2点)、重复使用目标相关条款(第11款、第12款、第14款、第15款、第16款),以及第33条第6款关于重复使用供给的条款。
多项条款(第13条、第23条、第31条、第34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7条、第68条)要求国内实施(如实现特定目标或履行报告义务),且兼具完全协调要求与国内灵活空间。然而,该等“灵活性”的适用条件始终受协调规则约束,成员国须遵守该等条件方可符合本法规规定(参见下文第26条关于回收目标的内容)。部分条款亦直接对经济经营者设定义务,例如第31条关于向主管机构报告重复使用目标履行情况的义务。
26.成员国设定附加回收目标的灵活性
26.1法律条文
第52条第6款:成员国在遵守《欧盟运行条约》所确立的一般规则且依照本法规行事的前提下,可制定超出本条所规定最低目标的条款。
第4条第3款:如成员国选择保留或引入本法规规定之外的国内可持续性要求或信息要求,该等要求不得与本法规规定相冲突,且成员国不得因包装不符合该等国内要求,而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法规规定的包装投放市场。
26.2委员会释义
成员国可设定更高水平的回收目标及附加回收目标,前提是该等目标不会对内部市场构成损害。部分成员国已针对液体包装纸板等品类设定附加目标。
本法规延续此前《包装与包装废弃物指令》(PPWD)的立法思路,赋予成员国在包装废弃物管理体系构建方面的裁量权。
附加回收目标有助于提升包装废弃物价值链运行效率,因而对经济经营者具有积极意义。但成员国须逐案证明,该等目标与本法规旨在维护内部市场的立法目标不存在冲突。
27.成员国设定附加或更高重复使用目标的灵活性
27.1法律条文
第29条第15款规定:在符合第51条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为经济经营者设定高于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规定最低目标的重复使用目标,前提是该等更高目标系成员国实现第43条所规定一项或多项目标所必需。
第29条第16款规定:在符合第51条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国可针对以本条第6款规制范围之外的销售包装提供的饮料,为经济经营者设定附加目标,前提是该等附加目标系成员国实现第43条所规定一项或多项目标所必需。
关于重复使用与再填充的第51条规定:
1. 成员国应采取措施,鼓励以环境友好方式建立具备充足返还激励机制的包装重复使用体系及再填充体系。该等体系应符合第27条、第28条及附录VI规定的要求,且不得损害食品卫生或消费者安全。
2. 第1款所指措施可包括:
(c)要求生产商或终端分销商以纳入重复使用体系的可重复使用包装或通过再填充方式提供一定比例的非第29条重复使用目标覆盖产品的义务,前提是该等义务不会导致内部市场扭曲或对来自其他成员国产品的贸易壁垒。
与外卖领域重复使用供给义务相关的第33条第6款,援引第51条作为成员国设定高于本法规第33条第5款所规定2030年10%指导性外卖包装重复使用目标的前提条件,即该等更高目标须为成员国实现第43条所规定一项或多项目标所必需。
27.2委员会释义
为实现本法规规定的废弃物减量目标,成员国可能需以国内措施补充欧盟层面规制措施,例如针对包装设定更高水平或附加性的国内重复使用目标。成员国实施该等国内措施时,须满足以下严格约束条件:
(a)关于第51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委员会认为,提升第29条第15款所规定重复使用目标所需满足的累积适用条件,同样适用于依据第51条第2款第(c)项设定新重复使用目标的情形,该条款允许成员国针对未纳入第29条重复使用目标覆盖范围的产品设定重复使用目标。该等累积条件如下:
· 新目标系成员国实现废弃物减量目标(2030年减量5%、2035年减量10%、2040年减量15%)所必需,且成员国须以事实与数据予以证明;
· 新目标不会导致内部市场扭曲或对产品形成贸易壁垒;
· 新目标通过技术性法规信息系统(TRIS)程序完成通报,即成员国须向欧盟委员会通报其立法提案,以避免因该等技术性法规形成内部市场壁垒。
第51条第2款第(c)项允许成员国针对未纳入第29条重复使用目标覆盖范围且未被本法规明确豁免的产品设定重复使用目标,例如可据此为外卖领域设定重复使用目标,该情形亦为本法规第33条第6款明确许可。
因此,成员国若拟在其他领域或针对第29条所列包装类型、产品之外的包装与产品设定新的国内重复使用目标,须证明该等目标系实现其废弃物减量目标所必需。成员国在技术性法规信息系统中通报该等措施时,应纳入相关评估内容。
(b)尽管第43条允许成员国设定高于欧盟层面规定的国内包装废弃物减量目标,但更高水平的国内减量目标不得作为提升欧盟层面统一协调的重复使用目标的正当理由。该结论源于欧盟法优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否则成员国可能以国内规则损害市场统一协调的立法目标。
(c)除非本法规另有规定,成员国不得变更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欧盟统一协调条款。成员国不得:
· 为纸板箱等运输包装设定重复使用目标(该类包装已被本法规明确排除于重复使用义务范围之外);
· 将第29条第1款、第29条第5款、第29条第6款第二款所规定2040年指导性重复使用目标转化为约束性义务。
28.押金返还制度(DRS)的国家豁免
28.1法律条文
欧盟《包装与包装废弃物法规》(EU)2025/40第3条第1款第62项将押金返还制度界定为:在消费者购买受该制度覆盖的经包装或灌装产品时向其收取押金,并在该带押金包装通过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一回收渠道返还时予以退还押金的制度。
根据本法规第50条第1款,成员国应于2029年1月1日前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某一日历年度内首次在其境内投放市场的下列包装形式,实现按重量计每年至少90%的分类回收率:
(a)容量不超过3升的一次性塑料饮料瓶;
(b)容量不超过3升的一次性金属饮料容器。
第50条第2款规定,为实现第1款所定目标,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针对第1款所列相关包装形式建立押金返还制度,并在销售环节收取押金。
第50条第5款为成员国提供了豁免第2款义务的可能性,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根据本法规第48条要求、并依第56条第1款第(c)项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的相关包装形式分类回收率数据,在2026日历年度内,首次在该成员国境内投放市场的该类包装按重量计回收率达到80%及以上;
(b)成员国于2028年1月1日前向欧盟委员会提交豁免申请,并提交实施方案,载明确保实现第1款所列包装按重量计90%分类回收率的具体措施及其时间安排。
28.2委员会释义
本法规未针对边境地区零售商设置更为宽松的适用条件。相反,为规避可能损害押金返还制度目标与要求的规避行为,法规对跨境经营主体施加了特定约束性义务。
本法规第50条第5款所规定的成员国豁免事由,以绩效标准而非地理标准为依据,且与任何例外条款相同,应作严格解释。
收取押金与建立押金返还制度系累积性要件,原因在于无押金返还制度则无法实现押金收取,这一逻辑已在押金返还制度的定义中得到明确。据此,仅在成员国整体获得建立押金返还制度的豁免时,终端分销商方可免除押金收取义务。换言之,若成员国境内已实施押金返还制度并因此负有向其他成员国消费者收取押金的义务,则终端分销商不得免除押金收取责任。
29.既有押金返还制度(DRS)的最低要求
29.1法律条文
依据《欧盟包装与包装废弃物法规》(EU)2025/40第50条第11款,成员国应于2029年1月1日前,确保针对一次性塑料饮料瓶与一次性金属饮料容器设立的押金返还制度,至少满足附录X所列最低要求。
第50条第11款同时规定,附录X所列最低要求不适用于本法规生效前已设立、且于2029年1月1日前达成第50条第1款所定90%回收目标的押金返还制度。但成员国应尽力确保既有一次性包装押金返还制度在首次修订时符合附录X所列最低要求。若前述制度于2029年1月1日前未达成90%回收目标,则既有一次性押金返还制度应最迟于2035年1月1日前符合附录X最低要求。
欧盟委员会说明(第145条)指出,附录X所列最低要求有助于提升各成员国间制度的一致性与回收效率,其制定基于利益相关方意见、专家分析及现行押金返还制度的最佳实践。
29.2委员会释义
既有押金返还制度的修订,应理解为通过立法实施的、对制度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任何规制行为。
前述最低要求有助于强化押金返还制度的环境绩效,尤其体现在提升回收比率方面。成员国在2029年1月1日前对既有制度开展修订时,应评估该制度能否如期达成第50条第2款规定的90%分类回收目标。若该制度可实现至少90%的分类回收率,则无需适用附录X最低要求;若无法达成,则成员国应确保该制度于修订后符合附录X最低要求。2029年1月1日之后,未满足分类回收义务的一次性饮料包装押金返还制度,须于2035年1月1日前全面符合附录X最低要求。
30.零售商对带押金饮料容器的接收义务
30.1法律条文
附录X第l点规定:成员国应确保终端分销商负有义务,接收其所经销的同材质、同规格带押金包装,并在消费者返还该类带押金包装时向其兑付押金;但若消费者可通过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其他同等便捷回收渠道兑付押金(针对食品包装,该渠道应保障食品级再生利用),则不在此限。营业面积不具备返还条件的终端分销商不适用前述义务。但无论何种情形,终端分销商均须接收其所售产品的空包装返还。
《欧盟包装与包装废弃物法规》(EU)2025/40第50条第11款规定:成员国应于2029年1月1日前,确保依据本条第2款设立的押金返还制度至少满足附录X所列最低要求。本法规生效前已设立且于2029年1月1日前达成本条第1款所定90%回收目标的押金返还制度,不适用附录X所列最低要求。成员国应尽力确保既有一次性包装押金返还制度在首次修订时符合附录X最低要求。若2029年1月1日前未实现90%回收目标,则既有一次性押金返还制度应最迟于2035年1月1日前符合附录X最低要求。
30.2委员会释义
依据附录X规定的押金返还制度最低要求,终端分销商必须接收其所售产品的空包装并兑付押金,该义务无须消费者提供购买凭证。
此外,成员国应确保终端分销商负有义务,接收所有与所售产品属相同材质、相同规格的带押金包装,并向消费者兑付押金。若终端分销商营业面积不具备返还条件,或消费者可通过其他经授权、同等便捷的一次性饮料包装回收渠道兑付押金,则前述押金兑付义务不适用。成员国应明确上述豁免情形的适用规则。
附录X规定的要求仅适用于2025年2月11日后设立的押金返还制度,或2029年1月1日前未达成90%分类回收目标的押金返还制度。据此,无须满足最低要求的押金返还制度,不适用本法规规定的回收义务。
31.具备回收设计的分类回收包装废弃物的末端处置
31.1法律条文
第48条第1款:成员国应确保建立相应体系与基础设施,以实现来自终端用户的所有包装废弃物的返还与分类回收,并推动其准备重复使用与高品质回收利用。符合依据本法规第6条第4款通过的授权法案所确立的回收设计标准的包装,应当被回收利用。除分类回收后的包装废弃物经后续处理工序产生的、无法实现回收利用或无法达成最优环境效益的残余废弃物外,该类包装的焚烧与填埋应予禁止。
第48条第2款:为推动高品质回收利用,成员国应确保建立全面收集与分类体系及基础设施,以便利回收利用并保障塑料原料可用于回收加工。
第48条第3款:成员国可对特定类型废弃物豁免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返还与分类回收义务,前提是将各类包装废弃物合并收集,或将包装废弃物或其组分与其他废弃物合并收集,不会影响该类包装或其组分进入准备重复使用、回收利用或其他资源化处理流程的能力,且处理后产出物的品质与分类回收条件下所获品质相当。
第49条:成员国应于2029年1月1日前制定强制性收集目标,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第52条所列材料的收集活动与该条所定回收目标及第7条所定强制性再生含量目标保持一致。
31.2委员会释义
依据本法规第48条第1款,符合第6条所定回收设计(DfR)标准的包装,其焚烧与填埋行为均不被允许。鉴于回收设计标准将由欧盟委员会于2028年1月1日前依据第6条第4款制定授权法案予以确立,并于两年后正式适用,该禁止性规定自2030年1月1日起生效。
被豁免适用回收设计标准的包装类型与材料,同时豁免适用焚烧与填埋禁止规定。该类豁免包装材料包括轻质木材、软木、纺织品、橡胶、陶瓷、瓷器及蜡等;特定包装应用场景亦在豁免之列,例如医疗器械与危险货物运输包装。被豁免包装可随残余废弃物一并收集,并可进行焚烧或填埋处置。除此以外,须符合回收设计标准的全部包装均应实施分类回收,且原则上应予以回收利用。
具备回收设计的包装在成为废弃物后,不得进行焚烧或填埋处置,但依据第48条第1款规定,经分类回收、分拣与处理后仍无法实现回收利用或无法达成最优环境效益的包装废弃物除外。
成员国可规定,未按上述要求实施分类回收的包装废弃物,在进行能量回收处置前应先行分拣,以剔除具备回收设计的包装(本法规第48条第4款)。
第48条第3款允许成员国在满足以下两项条件时,对分类回收义务予以豁免:第一,合并收集方式不影响包装废弃物或其组分的回收利用能力;第二,合并收集所获再生材料品质与分类回收条件下所获品质相当。即便适用该豁免条款,针对合并收集的包装废弃物,焚烧与填埋的禁止性规定依然有效。
成员国负有法定义务,确保建立充足的体系与基础设施,以实现所有包装废弃物的分类回收。为保障包装废弃物收集活动与约束性回收目标及再生含量要求相一致,成员国还应于2029年1月1日前制定强制性收集目标。
32.2026年押金包装分类回收率及2029年押金返还制度设立义务
32.1法律条文
《欧盟包装与包装废弃物法规》(EU)2025/40第50条第1款规定:自2029年1月1日起,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某一日历年度内首次在其境内投放市场的下列包装形式,实现按重量计每年不低于90%的分类回收:
(a)容量不超过3升的一次性塑料饮料瓶;
(b)容量不超过3升的一次性金属饮料容器。
第50条第2款规定:为实现第1款所定目标,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针对第1款所列相关包装形式建立押金返还制度,并在销售环节收取押金。
第50条第5款规定:成员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豁免适用第2款规定的义务:
(a)依据本法规第48条要求、并按照第56条第1款第(c)项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的相关包装形式分类回收数据显示,2026日历年度内首次在该成员国境内投放市场的该类包装,按重量计分类回收率达到80%及以上;
(b)成员国于2028年1月1日之前向欧盟委员会提交豁免申请,并提交实施方案,载明确保实现第1款所列包装按重量计90%分类回收目标的具体措施及其实施时间表。
本条进一步明确,就第(a)项而言,若相关包装形式的分类回收率信息尚未提交欧盟委员会,成员国应提供合理解释,说明其以其他方式满足本款规定的豁免条件。该合理解释须以经核实的国内数据为依据,并载明已实施的相关措施。
32.2委员会释义
成员国须确保,截至2029年1月1日,本法规第50条第1款所界定的一次性塑料饮料瓶与金属饮料容器分类回收率不低于90%。为达成该回收目标,成员国应确保针对相关包装形式建立押金返还制度,并于2029年1月1日前全面投入运行;除非成员国已于2028年1月1日前提出豁免申请,且在欧盟委员会收到实施方案后三个月内获批准或未收到否定答复。
成员国若满足本法规第50条第5款规定的押金返还制度设立义务豁免之全部累积条件,可获得该项豁免。成员国主张适用该豁免的,须确保2026日历年度内首次投放其境内市场的一次性塑料饮料瓶与金属饮料容器分类回收率达到80%,相关数据最迟应于2028年7月1日前报送欧盟委员会。该数据可基于回收预估率核算,但成员国应纳入《一次性塑料指令》项下要求报送的一次性塑料瓶回收相关现有数据。若成员国未达到80%回收阈值,则不具备豁免资格。根据本法规规定,成员国还须最迟于2028年1月1日前提交实施方案。欧盟委员会释义认为,该项豁免资格属于一次性权利。若成员国未按照第50条规定的条款与期限申请豁免,则必须建立押金返还制度。
若成员国已获得豁免,但连续三年未实现一次性饮料包装90%分类回收目标,则豁免资格自动失效,相关规定见于本法规第50条第7款。该成员国应于欧盟委员会通知其豁免失效之日起第二个日历年的1月1日前,建立押金返还制度。
33.成员国针对一次性塑料饮料瓶与金属饮料罐的90%回收目标及区域性押金返还制度的贡献
33.1法律条文
《欧盟包装与包装废弃物法规》(EU)2025/40第50条第1款规定:自2029年1月1日起,各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某一日历年度内首次在其境内投放市场的下列包装形式,实现按重量计每年不低于90%的分类回收:
(a)容量不超过3升的一次性塑料饮料瓶;
(b)容量不超过3升的一次性金属饮料容器。
第50条第2款规定:为实现第1款所定目标,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针对第1款所列相关包装形式建立押金返还制度,并在销售环节收取押金。
33.2委员会释义
第50条第1款所规定的、针对一次性塑料饮料瓶与金属饮料容器的90%分类回收目标,适用于成员国全域范围,核算基数为一年内投放该成员国市场的相关包装品类总量。
除第50条第4款明确豁免的情形外,所有一次性塑料饮料瓶与金属饮料容器均应纳入押金返还制度体系。成员国须确保其全部领土均被覆盖于上述包装品类的分类回收体系之中,但可结合国内行政区划与海外领地的实际情况,在次国家层面(区域性层面)实施押金返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