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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发布《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Q&A

发布日期: 2026-09-08 来源:江苏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平台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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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指南》中阐明的概念和义务相关的常见问题。

1谁是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他们适用哪些透明度义务?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3条第(3)款,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是开发人工智能系统、或委托他人开发人工智能系统,并以自身名义或商标将其投放欧盟市场或投入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当局、机构或其他组织。无论这些提供者是在欧盟境内还是在第三国设立或所在地,此项规定均适用。

在欧盟境外设立或所在地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如果其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在欧盟境内使用,则同样受《人工智能法案》条款的约束。

提供者必须确保其人工智能系统在投放市场或投入服务之前,满足《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1)、(2)和(5)款规定的相关透明度义务。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2)款,提供者必须设计和开发与自然人直接交互的人工智能系统(例如聊天机器人、人工智能代理和虚拟化身),以确保人们知晓他们正在与人工智能进行交互。提供者还必须确保其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带有有效、可靠、稳健且可互操作的机器可读标记,以便能够将这些输出检测为由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

2谁是部署者,他们适用哪些透明度义务?

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者是使用人工智能系统并对其拥有权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当局、机构或其他组织,但不包括用于个人非专业活动的情况。

当自然人以其个人身份使用人工智能系统——例如,生成深度伪造内容并在社交媒体上传播——这被视为个人活动。此类使用被排除在《人工智能法案》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如果该活动是自然人定期获得经济利益(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商业、贸易、职业或自由职业活动)的途径,则被视为“专业”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该自然人被视为该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者。

如果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者是授权使用该系统的法人(例如广告公司),则根据该法人的指示并在其控制下行事的个别员工(例如数字动画师、网页设计师、内容创作者、记者)不应被视为该系统的单独部署者。即使第三方(例如承包商、自由职业者)代表该法人并在其责任和控制下参与系统的运营,该法人仍然是部署者。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部署者必须确保在使用情感识别或生物特征分类系统时告知人们(《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3)款),并明确标注深度伪造内容以及未经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而发布的、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文本(《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4)款)。

3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何时需要告知人们他们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交互?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1)款,与人们直接交互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必须以这种方式设计和开发这些系统,以使相关个人知晓他们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交互,除非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透明度指南》阐明了适用该义务的4项累积标准:

——该系统必须符合人工智能系统的定义;

——它必须旨在实现与人们的真正双向交流,而不仅仅是收集数据或提供自动回复;

——交互必须是直接的,意味着人工智能本身与人沟通,而不是通过人工中介;

——交互对象必须是自然人,无论是消费者、专业人士还是其他用户。

仅在后台运行、通过机器对机器通信或没有与人直接接触的人工智能系统,不属于该义务的范围。

必须从首次交互开始,就以清晰且可区分的方式,并符合无障碍要求,告知人们他们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交互。

这将使他们能够就与该系统的交互做出知情决定,并相应调整对内容的信任度。

当人们明显知道他们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交互时,则无需告知。在实践中,为评估人工智能交互的明显程度,提供者需确定一个普通人的标准,即一个合理知情、谨慎且善于观察的人。该人评估其是否明显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直接交互。

该指南就如何适用此例外情况提供了进一步指导和实践示例。鉴于该例外剥夺了人们的透明度,应予以限制性解释。

4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何时需要标记其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并确保其可检测性?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2)款,生成合成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内容的人工智能系统(包括通用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必须确保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以机器可读格式标记,并可检测为人工生成或操纵。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透明度指南》阐明,某些输出不属于该义务的范围,例如:短序列的数字、符号或字母;源代码;旨在专门进行机器对机器通信且未经任何人工接触而自动处理的人工智能系统输出;或仅在闭环工业或产品开发环境(例如电影制作)中使用的输出,除非它们是最终输出。

当人工智能系统执行辅助性标准编辑功能时,标记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合成内容的义务不适用。该指南提供了多种实践示例,说明何为标准编辑以及何为超出标准编辑的情况。

为确保《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2)款以相称的方式实施,对用于“企业对企业”或“工业环境”的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输出,设想了标记义务的狭窄豁免(前提是满足指南中规定的条件)。

还必须考虑各种类型内容的具体性和局限性、实施成本以及公认的最新技术水平。该指南进一步解释了这些概念。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透明度实践守则》规定了措施,遵守该守则的提供者可依据这些措施,以合法确定和可预测的方式证明其符合这些标记和检测义务,无论其所在地、运营地或主管市场监督机构为何。

5部署基于人工智能的情感识别或生物特征分类系统的部署者,何时需要告知接触这些系统的自然人?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3)款,情感识别系统和生物特征分类系统的部署者必须告知接触这些系统的自然人其运行情况,以保护他们的隐私。这并不意味着需要提供关于系统运行目的等信息。

该义务适用于相关人员是实时接触此类系统还是在事后接触此类系统。

6什么是“深度伪造”,何时需要对其进行标注?

《人工智能法案》第3条第(60)款将深度伪造定义为由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这些内容与现有的人、物体、地点、实体或事件相似,并会使人虚假地认为其真实或可信。

内容构成“深度伪造”需满足三项累积标准:

——相似性:深度伪造内容与模拟对象之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现存性:被模拟的人、物体、地点、实体或事件需要与存在的、可以合理存在或可能在现实中曾经合理存在的人或事物相似。

——虚假的真实或可信外观:这涉及深度伪造内容的基本特征及其可能欺骗或误导人们关于内容真实性或可信度的能力。

对于上述最后一项标准的评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透明度指南》允许利益相关者考虑:相似程度;内容的潜在实质性信息;预期和可预见的部署环境;预期和合理可预见的受众构成及其期望。

这使得部署者能够适当考虑其运营的具体环境以及其内容将接触的受众。如果在特定部署环境中,目标受众不期望内容真实或可信,则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可能不会虚假地显得真实或可信。例如,作为标准电影制作过程一部分的背景场景、特效或技术性前期和后期处理的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不太可能使内容在观众看来虚假地真实或可信。

部署者必须最迟在首次接触时向自然人披露深度伪造内容。此披露应以清晰且可区分的方式进行。它应易于自然人理解和感知(例如通过可见或可听的标签),无需任何特定技术工具或执行专门操作。因此,部署者不能仅仅依赖提供者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2)款嵌入内容的机器可读标记来履行其披露义务。

某些深度伪造内容是明显具有艺术性、创造性、讽刺性、虚构性或类似性质的作品或节目的一部分。对于这些内容,透明度义务仅限于以适当方式披露深度伪造内容,且不妨碍作品的展示或欣赏。

7部署者必须明确标注哪些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文本?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4)款,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者必须明确标注为告知公众而发布的、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文本。文本若属于该义务范围,必须满足3项标准

——已发布;

——对公众具有信息性;

——涉及公共利益事项,例如:政治和民主进程;公共行政和服务;司法和执法管理;基本权利;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安全和任何经济、金融、政治、科学或文化发展,这些发展可能成为公众辩论的相关主题。

8满足标注义务豁免条件所需的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责任包括什么?

已经过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的已发布文本无需标注。

人工审查是指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故意检查内容的实质,这些自然人拥有与被审查主题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判断力(例如学术同行评审或专业验证链)。编辑控制是指由负责任的编辑实体(例如主编)在实践中对内容行使的控制,该实体有权基于实质性理由(包括信息事实核查和确保来源可信度)批准、修改或拒绝文本的实质内容。

表面的、仅形式上的或程序性的检查(例如拼写检查或语法更正)不被视为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

编辑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必须对内容的发布承担最终法律责任,包括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

9提供者和部署者如何证明合规,以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透明度实践守则》有何影响?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透明度实践守则》提供了一个自愿性实用工具,帮助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和部署者证明其符合《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2)、(4)和(5)款规定的标记和标注义务。该守则已被欧盟委员会和人工智能委员会评估为充分。它使签署方能够受益于法律确定性、可预测性和信任,因为他们可以依赖其已签署的经批准的守则,无论其所在地、运营地或主管监督机构为何。

决定不遵守该守则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和部署者,将需要通过其他适当方式证明合规性。他们可能会收到更多的信息请求,因为关于他们如何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2)、(4)和(5)款透明度义务的信息透明度较低。

对于其他透明度义务(例如《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1)和(3)款规定的义务),提供者和部署者可以自行确定适当的合规措施,同时考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透明度指南》。

10《透明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实践守则》与最近的《通用人工智能实践守则》如何互动?

《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与第53条和第55条规定的适用于通用人工智能模型的透明度规则是互补的。后者合规方式已在《通用人工智能模型实践守则》和欧盟委员会关于模型训练所用内容摘要的模板中进一步详述。

值得注意的是,《通用人工智能实践守则》侧重于通用人工智能模型以及向人工智能办公室、国家主管当局和下游提供者提供的文档和信息,以及输入训练数据的透明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透明度实践守则》则涉及标记技术以及向接触者提供的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输出的透明度。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透明度实践守则》针对系统层面的透明度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通用人工智能系统。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提供者可实施的、旨在促进下游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透明度义务的透明度技术,也将在此守则的背景下予以考虑。

11《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何时开始适用,是否有宽限期?

《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自2026年8月2日起适用。从该日起,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和部署者必须遵守该条款规定的透明度义务。仅对2026年8月2日之前投放市场的人工智能系统,且仅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标记和检测义务(《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第(2)款)而言,设置了有限的宽限期。此类系统的提供者必须自2026年12月2日起需遵守这些义务。

2026年8月2日之前生成的内容无需追溯标注。尽管如此,欧盟委员会鼓励相关部署者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标注,因为这将有助于实现《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所追求的目标。

12谁将监督《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的执行并有权处以罚款?

规则的合规性将主要由国家主管市场监督机构执行。人工智能办公室在监测和执行方面的作用有限,因为它仅对基于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构建的人工智能系统有管辖权,前提是同一实体同时提供系统和模型,或者该人工智能系统已集成到根据《数字服务法》指定的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或超大型在线平台中。欧洲数据保护监督员将对欧盟机构、团体和机构使用的人工智能系统执行规则。

罚款最高可达1500万欧元或上一财政年度全球总营业额的3%,而对于中小型企业(SMEs)和中型小型公司(SMCs),可以考虑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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